• 财政部发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问题解释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发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问题解释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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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615日,《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民非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这是《民非制度》自2004年发布,200511日执行以来,财政部第一次发布相关解释,对《民非制度》适应新时期发展很及时。会计制度改革后,针对不同会计主体分别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民非制度》在整个会计制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此次《民非制度》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某些概念范围的界定,规范了某些会计核算,对执行《民非制度》的会计主体具有新的指导意义。

  对适用《民非制度》的主体细化

  《民非制度》在2004年发布时已经规定执行《民非制度》的主体是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并对民间非营利性组织进行了不完全列举,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但当时没有列举学校和医疗机构等组织。

  此次《民非制度》解释进一步细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医疗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对于哪种组织适用《民非制度》,我们也不必拘于制度的列举,我们只需要把握哪种组织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这一点,《民非制度》也有规定,即同时满足以下三点的组织:

       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2、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以上三点可以归纳为:可以盈利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盈利与营利有本质区别),该组织完全独立于资源提供者。该组织不归资源提供者所有也不向资源提供者分红,最终经营终结清算也不向资源提供者分回剩余财产。

  根据以上判断,此次《民非制度》解释将营利性民办学校、医疗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纳入《民非制度》的核算范围只是解决实务中的一些困惑。实务中可能存在将盈利与营利混淆而将某些登记为非企业性单位的组织,如学校和医疗机构,按《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对接受非现金资产的市场价格与合理的计价方法进行解释

  对于民非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计价的问题,现在可以确定按以下顺序确定

       1、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凭据指: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

       2、按公允价值入账。当凭据表明的金额与公允价值差距较大或没有凭据时。

       3、当公允价值入账时,一般按市场价格入账,市场价格是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4、没有同类或类似资产活跃市场时,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合理的计价方法可以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估价。

  可以把上面四点简化为以下顺序:协议价——资产自身市场价——同类类假资产市场价——评估价。

  此次解释对《民非制度》市场价格与合理确定价格进行了解释。市场价格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合理的计价方法可以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估价。

  对受托代理业务进行了明确解释

  本次《民非制度》解释规定了受托代理业务是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1、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2、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力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力改变资产的用途。

       3、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2004年《民非制度》只是概括性地阐明受托代理业务,此次解释更加清晰合理的界定受托代理业务,实务处理中更加准确。同时,解释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民非解释》还对长期股权投资、限定性净资产、注册资金、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存款利息、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总部拨款收入、资产减值损失、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交易和事项都做了规定,限于篇幅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