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包含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资管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连发三项征求意见函

包含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资管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连发三项征求意见函

财政部

  昨日,财政部官网就以下文件进行征求意见: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

       2、《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征求意见稿)》

       3、《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公告称,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办公厅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10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以下为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全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或者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比如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时产出的样品,或者将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以下统称试运行销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适用的会计准则对试运行销售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不应将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抵销相关成本后的净额冲减固定资产成本或者研发支出。

  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必要支出,比如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而发生的支出,应计入该固定资产成本。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通常指评估该固定资产的技术和物理性能是否达到生产产品、提供服务、对外出租或用于管理等标准,而非评估固定资产的财务业绩。

  (二)列示和披露。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规定,判断试运行销售是否属于企业的日常活动,并在财务报表中列示企业发生试运行销售的相关收入和成本,同时在附注中单独披露其金额、具体列报项目以及确定试运行销售相关成本时采用的重要会计估计等相关信息。

  (三)新旧衔接。

  对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释的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至本解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试运行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本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资金集中管理相关交易的列报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等准则。

  本解释所称资金集中管理,是指企业根据或参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利用资金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等平台进行的资金归集、结算、监控、金融服务等交易。其中,财务公司是指依法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列示和披露。

  对于成员单位纳入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通过资金结算中心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列示,也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之上增设“资金集中存款”项目单独列示;对于成员单位纳入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未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而直接通过财务公司归集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在资产负债表“银行存款”项目中列示。对于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的资金,母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付款”项目中列示,也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其他应付款”项目之上增设“吸收资金集中存款”项目单独列示。对于归集至财务公司的资金,财务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吸收存款”项目中列示。

  对于成员单位纳入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通过资金结算中心从集团母公司账户拆入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拆借期限分别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项目中列示;对于成员单位纳入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未从集团母公司账户而直接从财务公司拆入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拆借期限分别在资产负债表“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项目中列示。对于从集团母公司账户拆出的资金,母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列示,也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之上增设“发放资金集中贷款”项目单独列示。对于从财务公司拆出的资金,财务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发放贷款和垫款”项目中列示。

  在集团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发放资金集中贷款”和“其他应付款”、“吸收资金集中存款”应当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在成员单位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资金集中存款”和“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应当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在财务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发放贷款和垫款”和“吸收存款”应当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资金集中管理协议或安排的主要内容,与资金集中管理交易相关的“其他应收款”、“资金集中存款”等列报项目、金额及减值有关信息。

  (二)新旧衔接。

  涉及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与本解释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解释进行调整。

  三、关于亏损合同的判断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等准则。

  (一)履行合同成本的组成。

  亏损合同,是指履行合同义务不可避免会发生的成本超过预期经济利益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不可避免会发生的成本应当反映退出该合同的最低净成本,即履行该合同的成本与未能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补偿或处罚两者之间的较低者。

  企业履行该合同的成本包括履行合同的增量成本和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其他成本的分摊金额,例如直接人工、直接材料、用于履行合同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分摊金额等。

  (二)新旧衔接。

  企业应当对在首次施行本解释时尚未履行完所有义务的合同执行本解释,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首次执行本解释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的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四、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21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公告称,为了健全和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平稳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财政部办公厅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1025日前将书面意见和电子文本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的会计科目

  《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应当使用《政府会计制度》中适用于行政单位的会计科目(见附录);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应当使用《政府会计制度》中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会计科目(见附录)。

  二、关于在建工程按照估计价值转固相关会计处理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以下简称3号准则)、《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以下简称5号准则)规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一)估计价值的确定。

       3号准则、5号准则所指的估计价值,应当根据“在建工程”科目相关明细科目的账面余额确定。单位在具体确定估计价值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1.按照合理的分配方法将“待摊投资”明细科目的余额分配至“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明细科目。

       2.冲销“待核销基建支出”明细科目的余额。

       3.转出“基建转出投资”明细科目的余额。

       4.将“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明细科目的账面余额,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科目。

  在建工程按照估计价值转固时,应当将该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工程各项费用归集表等材料作为原始凭证。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可以先按照估计价值将单项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二)按实际成本调整暂估价值的会计处理。

  单位办理竣工决算后,按实际成本调整资产暂估价值时,应当将实际成本与暂估价值的差额计入净资产,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或借记“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经上述调整后,应将“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盈余”科目。

  根据3号准则、5号准则,单位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单位按实际成本调整暂估价值后,应当以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实际成本减去已提折旧后的金额)作为应计提折旧额,在规定的折旧年限扣除已计提折旧年限的剩余年限内计提折旧。

  三、关于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

  (一)后续支出资本化和费用化的划分。

  根据3号准则、5号准则,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成本;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其他相关资产成本。

  通常情况下,为增加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成本;为维护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维修、养护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单位应当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的规定以及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单位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后续支出资本化和费用化划分的具体会计政策。

  (二)改建、扩建后资产成本的确定。

  根据3号准则、5号准则,在原有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后的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确实无法确定的,可以不予扣除,但应当在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四、关于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形成的无形资产成本的确定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以下简称4号准则)规定,单位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形成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该项目进入开发阶段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

  (一)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识别。

        4号准则中所指的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项目以科技成果创造和运用为目的,预期形成至少一项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2.该项目的研发活动起点可以明确。利用财政资金等单位外部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应当以立项之日作为起点;利用单位自有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应当以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立项之日,或科研人员将研发计划书提交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之日作为起点。

  (二)自行研究开发项目支出的范围及会计处理。

        4号准则中所指的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包括从事研究开发及其辅助活动人员计提的薪酬,研究开发活动领用的库存物品,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支付的其他各类研发费用等。其中,计提的薪酬根据《政府会计制度》,包括基本工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规范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改革性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支付的其他各类研发费用包括业务费、劳务费、水电气暖费用等。

  按照《政府会计制度》的规定,单位应当先通过“研发支出”科目归集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借记“研发支出”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库存物品”、“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累计摊销”、“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预提费用”等科目。“研发支出”科目下归集的各项研发支出后续按4号准则相关规定转入当期费用或无形资产。

  不属于4号准则所指的自行研究开发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三)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

  根据4号准则规定,单位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对于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开发阶段的支出,先按合理方法进行归集,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最终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当单位自行研究开发项目预期形成的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认定该自行研究开发项目进入开发阶段:

       1.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2.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3.无形资产能够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该无形资产自身或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者该无形资产在内部使用具有有用性。

       4.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5.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通常情况下,单位可以将样品样机试制成功、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评审等作为自行研究开发项目进入开发阶段的标志,但不满足上述条件的除外。

  五、关于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不再按权责发生制列支的相关会计处理

  根据《政府会计制度》规定,单位在年末需要做如下账务处理:财政直接支付方式下,根据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预算指标数与当年财政直接支付实际支付数的差额,在财务会计借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资金结存——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授权支付方式下,根据本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的差额,在财务会计借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资金结存——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科目。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规定,市县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不再按权责发生制列支,相关单位年末不再进行上述账务处理。除此以外,单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规范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权责发生制列支规定,相应进行会计处理。

  六、关于单位取得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会计处理单位从税务机关取得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按规定计入本单位收入,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其他收入”科目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同时按照“其他(预算)收入”科目相关规定进行预算会计处理。

  七、关于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程序和抵销事项的处理

  (一)编制程序。

  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以下简称9号准则)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具体流程如下:

       1.对需要进行调整的个别财务报表进行调整,以调整后的个别财务报表作为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基础。

       2.设置合并工作底稿。

       3.将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项目金额逐项填入合并工作底稿,并加总得出个别资产负债表、个别收入费用表各项目合计金额。

       4.在合并工作底稿上编制抵销分录,将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进行抵销处理。

       5.根据个别财务报表各项目合计金额、抵销分录发生额计算合并财务报表各项目的合并金额。抵销分录涉及收入、费用项目的,除调整合并收入费用表相应项目外,还应当结转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项目。

       6.根据合并工作底稿中计算确定的各项目合并金额,填列合并财务报表。

  (二)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的会计处理。

  单位应当根据9号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抵销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内部业务或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在合并工作底稿上编制相应抵销分录。

       1.一般情况下的抵销处理。

  (1)抵销部门内部单位之间的债权(含应收款项坏账准备)和债务项目。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按照内部债权债务的金额,借记“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项目,贷记“应收账款净额”、“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净额”项目。

  其中,债权方对应收款项已计提坏账准备的,单位还应当分别以下情况编制抵销分录:

  ①初次编制合并报表的,按照内部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净额——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净额——坏账准备”项目,贷记“其他费用”项目。

  ②连续编制合并报表的。先按照上期抵销的内部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净额——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净额——坏账准备”项目,贷记“累计盈余——年初”项目。再按照本期个别资产负债表中期末内部应收款项相对应坏账准备的增加额,借记“应收账款净额——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净额——坏账准备”项目,贷记“其他费用”项目。本期个别资产负债表中期末内部应收款项所对应坏账准备金额减少的,做相反分录。

  (2)抵销部门内部单位之间的上级补助收入和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项目。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按照上级单位对附属单位补助的金额,借记“上级补助收入”项目,贷记“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项目。

  (3)抵销部门内部单位之间的上缴上级费用和附属单位上缴收入项目。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按照附属单位向上级单位上缴的金额,借记“附属单位上缴收入”项目,贷记“上缴上级费用”项目。

  (4)抵销部门内部单位之间的收入和费用项目。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按照内部交易的金额,借记“事业收入”、“非同级财政拨款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项目,贷记按费用性质列示的收入费用表(以下称收入费用表1)中的“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经营费用”项目;同时,贷记按费用经济分类列示的收入费用表(以下称收入费用表2)中的“商品和服务费用”项目。

        2.特殊情况下的抵销处理。

  (1)付款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确认费用,收款方先确认预收账款、后续按合同完成进度转入事业收入的,单位应当抵销有关负债、收入和费用项目。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按预收账款的余额借记“预收款项”项目,按确认的事业收入金额借记“事业收入”项目,按确认的费用金额贷记收入费用表1的“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经营费用”项目;同时,贷记收入费用表2的“商品和服务费用”项目。

  (2)收款方按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收入,付款方先确认预付账款、后续按合同完成进度转入费用的,单位应当抵销有关收入和资产、费用项目。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按确认的收入金额借记“事业收入”项目,按预付账款的余额贷记“预付账款”项目,按确认的费用金额贷记收入费用表1的“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经营费用”项目;同时,贷记收入费用表2的“商品和服务费用”项目。

  (3)内部交易双方对应抵销项目的记账金额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其中较小的金额抵销。例如,收款方确认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付款方因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全额确认费用的,单位应当按照不含增值税的净额抵销收入和费用项目。

  (4)对于仅一方进行账务处理导致没有对应抵销项目的,单位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分别处理:

  ①单笔金额具有重要性的1,应当逐笔核对查明原因,属于记账遗漏或差错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7号——会计调整》相关规定对个别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后,再进行抵销处理;相关账务处理符合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除按本解释规定不应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外,应当按照单笔金额不具有重要性情况下的相关规定进行抵销处理。

  ②单笔金额不具有重要性的,无需逐笔核对,可直接按照内部业务或事项的金额编制抵销分录,借记有关债务、收入项目,贷记“累计盈余”项目;借记“累计盈余”项目,贷记有关债权、费用项目。

        3.不应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

  付款方计入费用、收款方计入应缴财政款的,在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该费用项目不应抵销。

        4.暂不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

  单位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形成的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在国务院财政部门作出抵销处理的规定之前,单位在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暂不抵销。

  (三)相关工作要求。

        1.单位应当加强本部门内部单位清单的管理和更新维护,可在会计信息系统中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部门内部单位的标识依据。发生内部业务或事项时,应当在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中注明“本部门内部单位”。

        2.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于经常发生的内部业务或事项统一会计处理,并明确内部抵销规则。

        3.单位应当根据内部业务或事项的发生频率及金额等因素,建立半年度、季度、月度等频率的定期对账机制,梳理并核对内部业务或事项,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和调整。

  八、关于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211日起施行,首次施行时均采用未来适用法。

  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公告称,为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办公厅研究起草了《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及起草说明。现予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1031日之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要求。《规定》第一部分主要对资管产品会计主体、编制基础、会计分期、记账本位币、会计科目设置及财务报表构成等总体要求予以明确。

  (二)资管产品持有投资等交易的会计处理。《规定》第二至五部分主要结合资管产品业务活动的特点,针对实务中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投资等相关交易的会计处理问题作出细化规定,包括持有投资应当适用的准则、金融资产的分类、减值及公允价值计量、管理人报酬以及产品份额申赎、涉税事项等。

  (三)列示和披露。《规定》第六部分主要考虑资管产品自身特点、投资者财务报表信息需求以及相关监管要求等,对其财务报表列示作出规范,并对附注中应当披露的信息作出细化规定。

  (四)生效日期及附录。《规定》第七部分明确施行日期为202211日,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相衔接。附录部分主要对资管产品会计科目设置、主要账务处理和会计报表作出了规范,其中,附录1为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附录2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所有者权益(净值)变动表的参考格式。

  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一)您认为《规定》中有关投资会计处理的规定是否恰当?如果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二)您认为《规定》中有关管理人报酬会计处理的规定是否恰当?如果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三)您认为《规定》中有关列示和披露的规定是否恰当?如果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四)您认为《规定》中的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是否恰当?如果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五)您认为《规定》中的会计报表格式是否恰当?如果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六)您对《规定》还有哪些其他意见和建议?